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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琳,曾用名张海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琳及其辩护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琳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至藤县187县道20公里+92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莫某甲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张琳负全部责任,莫某甲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琳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了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接、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张琳到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莫某甲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藤公交认字(2015)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付款单据,户口簿复印件,(2015)藤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琳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藤县公安局(2015)藤公交技鉴(法)字第003号技术鉴定书(莫某甲尸体检验报告),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073、0074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张琳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琳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张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综合考虑张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决定对张琳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张琳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还建议二审法院采信平南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张琳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平南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张琳适宜非监禁刑罚,据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平南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琳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张琳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琳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张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并无不当。所以,张琳及其辩护人根据一审法院已考虑的量刑情节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琳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张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张琳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张琳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张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张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张琳宣告缓刑。对张林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张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出现的上述情况,本院对张琳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琳“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洪超登代理审判员商志强代理审判员谢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梁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