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与曹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吸毒人员李某要被告人王某帮助购买冰毒,后王某驾车带李某至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长冲街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曹某处购买两小袋冰毒。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王某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曹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王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协助公安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曹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其行为不属于坦白,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帮助朋友购买毒品,主观恶性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具有坦白及立功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