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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方林、方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林,方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林,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8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患肺结核不符合收押条件,同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平果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上诉人方林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平果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上诉人方林逮捕,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以下简称“原告人”),男,1944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振耀,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林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方林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方林与被害人方某1在平果县旧城镇庆兰村达兰屯操场上发生口角,被告人方林上前推搡方某1,被害人方某1肩上扛着的二根木头掉落地上,其中有一根摔成两截,被告人方林捡起摔断的一截木头击打被害人方某1头部,致被害人方某1头部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被害人方某1受伤情况为:⒈右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⒉右颞顶部硬膜处血肿;⒊右侧颞部膜下血肿;⒋右枕骨、右颞顶骨骨折;⒌右枕部、右顶部头皮下血肿;⒍头皮挫伤;⒎低钾血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1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方某1及其儿子方某2均系农业人口。原告人方某1伤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21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开支医疗费23013.55元。原告人方某1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方某2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2周后回院复查头颅CT。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人方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0572.08元[其中:医疗费23013.55元、住医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误工费2342.79元(24432元÷365天×35天=2342.79元)、护理费护理费1407.74元(24432元÷365天×21天=1407.74元)、交通费170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7日17时06分,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当天17时许,平果县旧城镇庆兰村达兰屯村民方某1在达兰屯操场上被同屯的方林打伤头部,该所民警出警初查,发现方某1头部受伤严重。2.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方林在平果县旧城镇庆兰村达兰屯村家中被民警抓获。3.被害人方某1出具的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方某1受伤后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和结果。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林出生于1988年9月3日。5.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17时许,他从平果县城搭车回到旧城镇庆兰村达兰屯时,他看见方某1的两边肩膀上扛着两根约手臂大的木头,正和同屯的方林在屯里操场上吵架。之后他看到方林推了方某1两次,方某1被推后肩上的两根木头掉在地上,其中一根木头断成两截,方林随手捡起折断了的大约1米长的一根木头往方某1头部打一次,但没有打中方某1,方林再次操起手中木头击中方某1的头部。方某1被打之后就晕倒在地,他见状就冲过去把方林推开。方林当时还对方某1说:“要是我想杀你的话在屯里就杀你了,我出球场来打你是想让别人看见!”他对方林说:“你有什么事可以按法律来解决,不要动手打老人。”然后方林离开现场回家,他查看方某1的伤情,发现方某1的头部出了一点血,便拔打医院电话并报警。6.证人方某4、方某5、方某6、方月标、方月和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方某3的陈述一致。7.证人方某7的证言,证实:他是平果县旧城镇庆兰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4年1月27日17时许,他在家里忙着准备年货,屯里的方某4来到他家里跟他说,方某1在本屯操场被方林殴打。他到现场后,看见方某1的头部出了一点血,便叫方某1的家人打电话给医院并报警。不久医院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医生对方某1作了初步诊断,说方某1的颅骨骨折很严重,需要转院治疗,然后方某1的家人把方某1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8.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17时许,他到自家的旧房子搬柴火回新家生火做饭,搬好完柴火出来后,看见同屯的方林站在他家旧房子的大门外,方林还和他打招呼。他把柴火搬到新家放好后又返回旧房子继续搬,约相隔十多分钟,他回到旧房子时,发现旧房子大门被火烧,他扛两根已经腐朽的横条出来,顺路到村主任方华明家反映旧房子被方林烧的事情,途经本屯的操场时碰见方林。他便质问方林为何烧他家旧房子的大门,方林回答说:“谁叫你儿子以前打我爸的?”接着方林就冲过来推他并抢他肩膀上的木头,他扛的两条木头不稳摔在地上,有一条朽得厉害摔断了。方林捡起摔断了的一截木头朝他头部打,第一次他躲开,但第二次被打中右头顶。之后他就倒在地上就不省人事,醒来时已在救护车上。9.被告人方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16时40分许,他和同村的方某1在屯里的操场上发生口角,他用木头将方某1砸伤倒地,之后离开现场回家。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方某1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方林、被害人方某1。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为:平果县旧城镇庆兰村达兰屯操场上;(2)被告人方林现场辨认照片与现场地点相互印证;(3)被告人方林辨认其砸伤被害人方某1的作案工具与其供述的一致。附带事诉讼部分证据:⒈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共四张,证明被害人方某1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3013.55元。⒉原告人方某1的户籍证明及方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方某1及其儿子方某2均系农业人口。⒊原告人方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方某1符合原告人的主体资格。⒋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住院辅助检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害人方某1受伤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21天,医生诊断:⑴右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⑵右颞顶部硬膜处血肿;⑶右侧颞部膜下血肿;⑷右枕骨、右颞顶骨骨折;⑸右枕部、右顶部头皮下血肿;⑹头皮挫伤;⑺低钾血症;治愈出院。出院时医生意见:⑴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⑵建议2周后回院复查头颅CT;⑶如有头痛、头昏等不适,请及时来诊。⒌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方某1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残疾。⒍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明收取的鉴定费为800元。⒎交通费发票共十一张,证明被害人方某1受伤后,其儿子方某2共花费交通费1708元。原判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林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人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人方某1诉求的医疗费23013.55元、住医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为1407.74元、交通费170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方某1是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即24432元为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人方某1误工期间应为住医期间21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14天共35天,故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35天=2342.79元)]。原告人方某1诉求由被告人方林支付残疾赔偿金27164元和鉴定费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判决:一、被告人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方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各项经济损失3057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林提出,其没有得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方林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经查明,上诉人方林捡起木头击打被害人方某1头部,致被害人方某1头部受伤倒地,有证人方某3、方某4、方某5、方某6、方月标、方月、方某7等在场目睹证实,证人证言与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方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林目无国法,因琐事持木棒打击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方林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方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方某1诉求的医疗费23013.55元、住医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为1407.74元、交通费170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某1是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即24432元为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方某1误工期间应为住医期间21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14天共35天,故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35天=2342.79元)]。方某1诉求由上诉人方林支付残疾赔偿金27164元和鉴定费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