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同心集团丽水市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宗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市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智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钱妹。被告:郑宗玉。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市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宗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市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市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市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谷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