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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曾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名),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传琼,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自报名),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及辩护人罗传琼、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受他人委托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运输香烟至重庆,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桂NTXX**号白色小轿车搭载曾某某从广西防城港市运输至贵州省独山县姚家寨服务区时,被独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该车内查获“玉溪”牌香烟495条,“黑魔鬼”牌香烟100条,“红双喜”牌香烟100条,“ESSE”牌香烟1050条。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进行估价,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60499.8元。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罗传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从犯和坦白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吴治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从犯和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曾某某系受雇佣的司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明知“四哥”等人(真实身份不详)进行非法经营烟草活动,仍然提供车辆帮助运输。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四哥”提供的2台对讲机及“摩托罗拉”直板手机1部,利用自己的桂NTX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悬挂贵KRXX**号假车牌后,与被告人曾某某与轮流驾驶,从广西防城港市非法将“玉溪”牌香烟495条、“黑魔鬼”牌香烟100条、“红双喜”牌香烟100条、“ESSE”牌香烟1050条运往重庆市。当日21时许,车辆行驶至贵州省独山县姚家寨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非法运输的上述各种品牌香烟、对讲机2台、“摩托罗拉”手机1部及“东风”牌小型轿车。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进行估价,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604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敦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独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对讲机2台和摩托罗拉直板手机1部,立案报告表,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积极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帮助等条件,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价值达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无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草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传琼、吴治园律师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治园律师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受雇佣的司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传琼律师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治园律师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玉溪”牌香烟495条、“黑魔鬼”牌香烟100条、“红双喜”牌香烟100条、“ESSE”牌香烟1050条及作案使用的对讲机2台、“摩托罗拉”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作案的“东风”牌桂NTXX**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X,发动机号:XX)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雯代理审判员 朱 州人民陪审员 蒙泽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