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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见荣等与被告王学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见荣,张雨欣,张月芝,张金芝,张韩氏,王学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刘见荣,女,汉族,194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雨欣,女,汉族,1996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月芝,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张金芝,女,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韩氏,女,汉族,192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五原告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进,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杨书林,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代表人孟庆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代表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见荣、张雨欣、张月芝、张金芝、张韩氏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王学进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林、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学进驾驶自有的豫NYM8**号小型轿车在商丘市S324线胡桥乡孙王楼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洪亮死亡。随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NYM8**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进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NYM8**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九项,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YM8**号小型轿车在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肇事车及其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四份、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死者张洪亮的生活及工作状态;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事故死者张洪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二份,医疗费数额;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张洪亮死亡原因;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数额;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10、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费数额;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数额;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学进、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学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7、12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户籍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3中可看出张洪亮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单位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单位的资格证明,也未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交纳社保证明,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病例首页显示死者张洪亮职业为农民,现居住地和户口居住地均为河南省夏邑乡胡桥乡二里村,与证据4中的居委会证明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我司不承担。对证据10,施救费票据我司不认可,不显示是原告的车辆。对证据11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的印章,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居民户口簿显示事故死者张洪亮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因公安机关已取消户籍性质区别登记,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派出所证明和居委会证明,加盖有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印章,经本院核实张洪亮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统计标准计算;证据5,病历中登记的现住址为夏邑县胡桥乡二里村,因张洪亮入院时系中度昏迷,登记信息不是张洪亮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系原告因此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10,显示付款人系爱玛电动车,同事故发生时张洪亮驾驶的电动车型号一致,应推定原告已实际支出施救费用;证据11,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6时20分,被告王学进驾驶豫NYM8**号轿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S324线胡桥乡孙王楼村,撞上其前同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张洪亮(于1947年7月12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张洪亮及电动车乘车人张艺馨受伤,其中张洪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艺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洪亮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共计住院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29796.79元。张洪亮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洪亮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评估损失为1700元。张洪亮于2012年10月9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夏邑县城居住并务工。张洪亮兄妹三人,于1996年2月19日出生。张韩氏与张洪亮系母子关系,张韩氏于1927年8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7岁,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本案事故发生时,豫NYM8**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学进。豫NYM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学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洪亮死亡,被告王学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豫豫NYM8**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信达保险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本案事故另一第三者张艺馨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份额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96.79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年×3天)、营养费30元(10元/年×3天)、护理费234元(28472元/年÷365天×3天×1人)、误工费200元(24391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00元、施救费380元、死亡赔偿金292692元(24391元/年×12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元(6438元/年×5年÷3人),以上各项合计405754.79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700);五原告损失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89054.79元(405754.79元-1167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231243.83元(289054.79元×80%),下余超交强险20%的部分五原告自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学进承担8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43.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学进赔付五原告鉴定费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原告承担780元,被告王学进承担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