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3年3月12日因犯转移毒品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翁岩村“行知山庄”旅馆内,溜门进入8202号房内,将入住客人熊某的一台价值3478元的读书郎牌G200型学生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118元的读书郎牌P30S型学生平板电脑及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失主熊某8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涉案物品已被王某乙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视频截图、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