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凡敏与李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凡敏,李江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董凡敏,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灵敏,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江春,农工。原告董凡敏与被告李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凡敏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凡敏诉称,被告李江春陆续从原告董凡敏处赊购水果。2012年10月19日,李江春给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老董水果款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老董即原告董凡敏。之后李江春偿还了1500元,还剩5000元未予偿还。李江春并未表示剩余欠款不予偿还,只是推托时间以后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李江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8月13日,被告李江春从原告董凡敏经营的老董水果批发店赊购香蕉、草莓、西瓜等水果,共欠原告水果款65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被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内容为:“今欠老董水果款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2012.10.19”。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水果款1500元。余下欠款,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唐海老董水果批发销售清单》45张、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水果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凡敏水果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5元,由被告李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