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李某某雇请被告人冯某某对雨城区北郊乡丁家村2、3、4组的林地进行清理作业。在实施清林前,李某某召集民工强调只清理5公分以下无法成材的林木,其余林木不得采伐。被告人冯某某在清理林地过程中,为图方便,在未征求李某某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林木进行采伐。经勘验,被采伐的林木共计458株,合计蓄积为33.542立方米。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经雅安市森林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说明、到案经过、人口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青山检尺野帐单、检验报告书、资质证明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冯某某、严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竞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翌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