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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l98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张云德”等人在郴州市飞虹路哆哆美食宵夜时,与前来敬酒的秦某某、石某某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并持啤酒瓶、凳子将秦某某、石某某打伤,致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轻伤。2015年5月6曰,被告人汤某某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张云德”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郴州市飞虹路其朋友张某工作的哆哆美食城宵夜时,秦某某、石某某到被告人汤某某这桌向张某敬酒,双方因言语不合,被告人汤某某和“张云德”等人与秦某某、石某某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人汤某某与“张云德”等人持啤酒瓶、凳子将秦某某、石某某头部和面部打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1035号和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汤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还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经济损失52000元。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他俩在郴州市飞虹路哆哆美食城宵夜时,因为炒菜的事情与该店厨师发生误会,该店厨师的朋友用酒瓶等物品对他俩进行殴打。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哆哆美食城的厨师。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他与同学“鬼鬼”(即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在哆哆美食城吃宵夜时,隔壁桌上一名白衣男子端着酒过来让他道歉,“鬼鬼”等人因此与白衣男子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鬼鬼”与白衣男子互用酒瓶砸对方。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1时30分许,他看见张某等人和几个老顾客在吵架,张某的一个穿深色条纹衣服的朋友拿了酒瓶在手上。张某让那两个老顾客走开,对方没有走,之后不知怎么打了起来,两个老顾客头被砸破。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哆哆美食城发生打架,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持酒瓶砸了对方。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在哆哆美食城宵夜,看见隔壁桌上一名男子给另外一桌敬酒时打了起来,有几个人用酒瓶砸了两个胖子。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况。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汤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投案。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石某某辨认,被告人汤某某即是殴打他的人。9、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034号、1035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头皮裂伤(累计长度为9.8cm)评定为轻伤贰级。被害人秦某某面部裂伤(累计长度为6.8cm)评定为轻伤贰级。10、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经济损失52000元。被害人秦某某、石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11、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23时许,他与张云德等人在郴州市飞虹路哆哆美食城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坐在旁边桌上的一名男子过来对张某说:“兄弟,你菜炒得很好,我敬你一杯酒。”张某说:“我菜确实是炒得很好,炒了十多年了,没有服过人。”对方说:“你菜炒得好,也不要调子这么高,调子高有什么用?”这时,他的朋友“东东”对张某说:“兄弟,我比你大几岁,我说话你听不听,讲话不要这么冲,没有用。”然后,“东东”与对方男子喝了一杯酒。对方喝完酒后一直坐着与张某说话不肯离开,并说张某有点蠢气。他要哆哆美食城的老板将这名男子叫走,这名男子一直拖着张某说话。他便对这名男子说:“兄弟,你敬完酒就走,不要在这发蠢气”。这名男子便与他及张云德争吵起来,并推了张云德一下。张云德持酒瓶砸了过去,酒瓶砸碎了掉在桌子上。这名男子推了他一下,他踢了这名男子一脚,双方于是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他向对方扔了一个酒瓶,但没有砸到对方。他随后持塑料凳砸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便跑了。砸完后,他见张云德和对方男子对打,一直追到旁边的大树下鱼粉店。他看见对方男子头上流了血。他将张云德叫回来,张云德冲到厨房里去拿刀,被他和张某阻止。之后,他和张云德、“东东”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