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静梅与龙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梅,龙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陈静梅被执行人龙海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静梅申请执行龙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龙海涛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4)蓬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龙海涛应继续向申请人陈静梅已经代为偿还的债务184000元及赔偿款126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