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徐挺。委托代理人:葛一波。被执行人: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素娟。被执行人:宁波顶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佩。被执行人: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军达。被执行人:施军达。被执行人:陆素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执行人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垫付款本金19306757.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四、如未履行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专利权(专利号:ZL0211××××6)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本金2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未履行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02725号)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执行人顶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执行人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被执行人施军达、陆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027**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