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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祭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种森林与孟建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森林,孟建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134号原告种森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束庄村。委托代理人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建新,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孟营村。原告种森林诉被告孟建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青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森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老乡,2015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店内找到原告,并向原告承诺,如果原告给被告介绍灯具供货业务,签完合同即付原告5万元,价格高于被告提供的报价,再按合同总价25%支付原告中介费,当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并签字,2015年1月12日,原告促成被告与河南平原建设公司签订价值130万元的灯具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承诺给原告的中介费仅支付了4万元,还有15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提成款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孟建新出具的销售灯具价格单一份,证明被告找原告要求帮忙与河南平原建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提供灯具供货价格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帮助签订完合同先付原告5万元,如合同价高出被告价格按25%退给原告,如有违约按总货款2倍支付给原告。3、灯具报价单一份及再次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供货合同的品名及每套普通货和精品货的不同价格,及被告承诺原告帮签完合同即付5万元,悟实工地用灯价格高于被告的价格,按总价款25%退给原告。4、灯具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约定,完成了被告与河南平原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5、灯具购销合同中灯具价款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约定,完成了被告与河南平原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高于价格25%。被告辩称,1、被告已付给原告4万元,且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与平原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就先应原告要求支付了4万元中介费,因本案原告没有促成被告与平原公司的合同,即高于报价的25%,故4万元应予退还,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2、被告报价给原告后,原告没有达到与平原公司谈判高于报价25%的目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给被告承诺的价格单。证明原告承诺被告与河南平原建设公司合同价是单价工。2、被告与平原公司合同价。证明该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的报价,而没有高出25%。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内容及签名非被告书写,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内容系原告书写,在被告醉酒状态下被告签名,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提供的合同用现金支付的价格,并非垫支价,实际上被告与平原公司的价格是被告垫支价,且内容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高出报价的25%。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促成被告签订的合同,灯具价格高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河南平原建设公司悟时项目部签订购销供货合同,并于2014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两份,一份承诺书载明:合同价高出价格25%退给原告,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处总货款二倍罚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完先给原告5万元。另一份承诺书约定,原告帮签完合同即付5万元。悟实工地用灯(全部)价格高于被告价格,按总价款25%退给原告。该份承诺书同时附有被告灯具报价,其中,单价分为普通价位和豪华型价位。2015年1月12日,被告与河南平原建设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0万元,被告负责向平原公司供应灯具,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合同附件另约定了供货单价,单价未显示是普通价位或豪华价位。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介绍签订合同,原告已促成被告与第三方河南平原建设公司合同签订,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已成立,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双方承诺书约定,如被告供货的全部单价高于被告给原告报价单的单价,则被告按总价款25%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提交的灯具报价单及被告与平原公司的合同及报价单,被告给平原公司供货的全部物品中,单价有部分低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单价,故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15%计算报酬计155000元,不符合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承诺书约定,原告完成居间合同,被告应先支付5万元报酬。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种森林居间报酬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