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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震与古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震,古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雷震,曾用名雷振。被告古萍。原告雷震诉被告古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静、人民陪审员李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畅担任记录。原告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震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后因性格不合,于1995年8月4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岳阳楼区���陵矶办大月冲会华能社区12桩106号(权证号0617**)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欲将该房屋处置,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岳阳楼区城陵矶办大月冲会华能社区12桩106号(权证号0617**)房屋房产原古萍所有份额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4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据2:房产局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岳阳楼区城陵矶办大月冲会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共同所有人为原告雷震与被告古萍。证据3:房产局证明一份,证明岳阳楼区城陵矶办大月冲会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共同所有人古萍与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古平为同一人。被告古萍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岳阳楼区城陵矶办大月冲会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归男方雷震所有。位于岳阳楼区城陵矶办大月冲会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目前产权所有人为原告雷震。根据房产部门出具的相关信息,该房屋于1993年房改时由原告雷震与前妻古萍共同购买了80%的部分产权,1998年原告雷震与现任妻子张金香又共同购买了剩余20%的产权。现原告雷震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古萍不予配合,遂成讼。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岳���楼区城陵矶办大月冲会华能社区12桩106号(权证号0617**)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雷震名下,被告古平为共同所有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岳阳楼区城陵矶办大月冲会华能社区12桩106号(权证号0617**)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1995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岳阳楼区城陵矶办大月冲会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产属被告古萍所有部分归原告雷震所有,被告古萍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