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高大宝与赵光、杨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宝,赵光,杨雪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高大宝。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被告赵光。被告杨雪会。原告高大宝与被告赵光、杨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杨雪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光以在富士康开万千汽贸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光、杨雪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光、杨雪会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大宝与被告赵光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赵光向原告高大宝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大宝陆万元整(60000)。”截止原告高大宝起诉之日,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大宝要求被告赵光偿还借款6万元,其向本院��交被告赵光出具的借条,被告赵光在原告高大宝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赵光、杨雪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赵光、杨雪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光、杨雪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杨雪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高大宝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光、杨雪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储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