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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孙发与骆小宣、周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孙发,骆小宣,周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周孙发。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小宣。被告周明秀,系被告骆小宣之妻。原告周孙发与被告骆小宣、周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周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小宣、周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骆小宣,被告骆小宣对原告称其与人一起合伙开矿,缺乏资金,需要融资,融资期限一年,月利息为四分。原告为了利息高回报,便于2013年10月15日到五通信用社取出48000元,另加自有资金2000元,共50000元,当场交给被告骆小宣。被告骆小宣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用3个月,到2014年1月15日还清,但是被告骆小宣支付了一个的利息后,便停止付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骆小宣也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被告骆小宣所欠本案债务,是被告骆小宣与被告周明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证明被告骆小宣、周明秀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小宣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用三个月到2014年1月15日还清”;4、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15日在五通信用社取款48000元给骆小宣。被告骆小宣、周明秀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小宣、周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经本村委会村民唐龙保介绍认识被告骆小宣,被告骆小宣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骆小宣当天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在2013年10月底左右由唐龙保将借条交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周孙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借用3个月到2014年1月15日还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骆小宣于2013年11月初支付一个月利息2000元给原告后便停止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小宣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骆小宣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周明秀与被告骆小宣于2009年9月8日在灵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小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骆小宣已支付2000元的利息应视为本金,故被告骆小宣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本案债务之主张。经查明,被告骆小宣出具借条期间系与被告周明秀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有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小宣、周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小宣、周明秀共同偿还原告周孙发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骆小宣、周明秀负担475元,原告周孙发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XX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彩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