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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韩晓钧与余XX、余日玉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钧,余XX,余日玉,陈鹤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742号原告韩晓钧,居民。被告余XX,男,汉族,居民。被告余日玉,居民。被告陈鹤云,居民。被告余日玉、陈鹤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男,汉族,居民。原告韩晓钧诉被告余XX、余日玉、陈鹤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晓钧、被告余XX,被告余日玉、陈鹤云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钧诉称,我居住在盐城市中庚海德公园(以下简称海德公园)2号楼1006室,三被告居住在海德公园2号楼1005室,互为紧密邻居。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位于我房间窗户外40厘米处,致使我家窗户无法打开,且空调开启时噪音声很大,严重影响我家的正常生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拆除或迁移安装于原告窗户外的空调外挂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XX、余日玉、陈鹤云辩称,我家空调外挂机距原告窗户40厘米不错,原因是海德公园房屋设计有缺陷,造成空调外挂机无处安装。原告应该找负责海德公园物业管理公司处理,并就进户门改装问题先行处理。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晓钧系海德公园2号楼1006室业主,被告余XX、余日玉、陈鹤云(余日玉、陈鹤云系夫妻关系,余XX系两人之子)系海德公园2号楼1005室业主,两家房屋紧密相邻。2014年3月三被告装修房屋,将两台空调外挂机安装于自家房屋外的西山墙,距离原告韩晓钧东北角房间窗户处40厘米左右,致原告韩晓钧家东北角房间窗户无法正常开启。原告韩晓钧发现后找其协商未果后向海德公园物业管理公司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署期为2015年10月3日,经向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系笔误)向三被告发出装修违规整改通知书,要求三被告整改或自行拆除。但三被告至今未整改或自行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3张,户型图2张,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装潢违规整改通知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三被告家安装的空调外挂机距原告家窗户只有40厘米左右,影响原告家窗户的正常开启,对原告家正常生活造成了妨碍,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或迁移安装于原告窗户外空调外挂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现安装的空调外挂机位置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指定造成的,因物业管理公司已向三被告发出装修违规整改通知书,但三被告至今未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自行拆除,引起诉争。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进户门改装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XX、余日玉、陈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移位于原告韩晓钧家东北角房间窗户外空调外挂机,不得妨碍原告韩晓钧家东北角房间窗户开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余XX、余日玉、陈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