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新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新艳,男。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新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新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新艳在罗田县凤山镇“东福”宾馆外,向毛某某贩卖毒品五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冰毒(甲基苯丙胺),收取毛某某毒资现金600元。同日22时许,罗田县公安局民警在罗田县凤山镇电力公司对面的一栋住宿楼下将被告人姚新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七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经鉴定,被查获麻果净重0.654克,冰毒净重0.13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姚新艳的供述,证人毛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毒品,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新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新艳对起诉书指控得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新艳在罗田县凤山镇“东福”宾馆外,向毛某某贩卖毒品五颗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冰毒(甲基苯丙胺),收取毛某某毒资现金600元。同日22时许,罗田县公安局民警在罗田县凤山镇电力公司对面的一栋住宿楼下将被告人姚新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七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经鉴定,被查获麻果净重0.654克,冰毒净重0.138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查获的毒品若干。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罗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三名民警在罗田县凤山镇电力公司对面一栋住宿楼下将被告人姚新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2600元、毒品“麻果”(甲基苯丙胺片剂)七颗(经鉴定净重0.65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鉴定净重0.138克)。经过讯问,被告人承认从其身上搜出的人民币系贩卖毒品所得。(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新艳的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从姚新艳身上扣押棕红颗粒6颗,棕红色颗粒状物品1颗,直板黑色金立手机。于2015年3月26日从毛某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红色颗粒状物品2颗。(4)姚新艳手机记录,证明:2015年3月25日12:39,姚新艳与手机号为1517171****的短信记录:凑钱,拿……。还没走,只变出一千一百块,身上只有600块。21:55,姚新艳与手机号为1517171****的短信记录:能不能在哪搞一斤油,没有。3、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晚21时许,毛某某在罗田县凤山镇“东福”宾馆,给姚新艳打电话,叫他送点“麻古”和“冰毒”过来,姚新艳答应。毛某某叫他送600块钱的东西过来,姚新艳说白的(冰毒)不多了,给5颗红的(麻古)和100元钱的冰毒,毛某某同意了。过了10分钟,姚新艳就过来了,在“东福”宾馆外面打电话给毛某某,在宾馆外面的草坪上,姚新艳用卫生纸把包好了的毒品交给毛某某,毛某某把600块钱的现金交给姚新艳。毛某某回402房间里面吸了3颗“麻古”和一袋“冰毒”,剩下2颗“麻古”刚才被公安机关从身上搜出来了,被扣押了。毛某某的电话是1817174****,姚新艳的电话是1340985****。姚新艳卖给毛某某“麻古”100元钱一颗,“冰毒”没有称重,量也很少,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后给毛某某。毛某某听说姚新艳手上有毒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外号“牛”,住在匡某某家中。2015年3月19日,姚新艳到匡某某家中住下,李某看到姚新艳经常在家吸毒品。有人向“艳头儿”买东西。4、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明:毛某某被抓后,进行尿液检验,结果为阳性,证实毛某某吸食过毒品;姚新艳、毛某某现场检测报告结果呈阳性。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李某指出照片上的“7号”姚新艳就是“艳头儿”。毛某某辨认出照片上的“6号”姚新艳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罗某辨认出照片上的“6号”就是“艳头儿”,匡某某辨认出照片上的“5号”姚新艳就是卖毒品给毛某某的人。5、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姚新艳身上扣押的物品,无色透明塑袋封装1袋白色晶体(净重0.138克)、无色透明塑料袋封装一袋红色药片(6片,净重0.559克)和蓝色塑料吸管封装1管红色药片(1片,净重0.095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6、被告人姚新艳的供述,证明:在其身上搜出了七颗红色颗粒状物品和一袋无色透明晶体状物品。毒品是从他人手上购买的,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再拿货,购买的毒品种类只有两种:冰毒和麻古。麻古价格是70元一颗,冰毒是200元一克,其卖给别人是80块钱一颗,冰毒给别人是250-300块钱一克。2015年3月25日晚上,其住在匡某某家里,毛某某找其要东西,其就把一点冰毒和5颗麻古,分别用两个塑料袋装着,外面用卫生纸包着,骑摩托车到东门“东福”宾馆附近把毒品给毛某某,毛某某给其600块钱。毛某某手机号码1817174****,其回来准备到匡某某的屋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新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姚新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新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新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全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