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良与谢子渊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谢良,与被申请人谢子渊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谢子渊。代理人谢科。与被申请人谢子渊系父子关系。申请人谢良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谢子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谢子渊,被申请人谢子渊与申请人谢良为父女关系,代理人谢科系被申请人谢子渊之子。被申请人谢子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3日、2014年1月7日先后因冠心病等症状诊断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对谢子渊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子渊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谢良请求法院宣告谢子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谢科担任谢子渊的监护人,谢子渊的另一位儿子梁峰反对谢科担任谢子渊的监护人,主张应由本人担任谢子渊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依据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对谢子渊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子渊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谢子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合法,应予以支持。谢子渊的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但并未经有关组织予以指定谢子渊监护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16点的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指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谢子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谢良要求谢科担任谢子渊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