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某公司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赔)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庞某,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局局长。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