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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车伙同一彝族男青年(姓名不详,在逃)到位于新都区新繁镇同盟村地界上的成都第二绕城高速附近一树林里,将二人之前盗窃的电缆线装车运走,当二人将电缆线装上车驾车离开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发现,当即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从其车上查获被盗规格YJV224*25的电缆线114米,价值635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吕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盗窃行为。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汽车,伙同一名男子(在逃,姓名不详)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盟村附近的树林里,将从成都第二绕城高速路上盗割的的电缆线装车运走。当二人驾车正欲离开时,被接报后在此蹲守的公安民警发现。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吕某某,从其驾驶的车辆中发现并扣押得型号为YJV224*25的电缆线114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6354元。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证及笔录,罗某某及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刘某某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再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且所盗财物系电缆,较盗窃一般财物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称自己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