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义。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小雪、王舒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其原名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采购合同1份,约定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门机,具体包含行走机构、象鼻梁、平衡梁、大拉杆等,总数量暂定809吨;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加工(定作)单价人民币7,500元,合同总价暂定6,067,500元,最终按实结算;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每批成品构件出厂前付至该批货物价值的70%,钢构件全部制作完成并发运结束后,一周内被告应支付至原告合同总价的80%,被告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或原告交货后半年内(二者以最先到达时间为准)付至结算总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结清,质保期限为交货后一年;运输为制作工序全部完成达到合格出场条件时,由被告安排车辆至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安全、稳妥的吊装至车上。此外,双方对工期要求、双方责任、材料、技术等亦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门机,并于同月22日开始交货。同年12月底,原告完成所有定作物并经被告验收。由于被告相关工程施工问题,向原告提出暂不至原告处提货。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涉案定作物的总定作款为4,533,058.56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提4件平衡梁时付款50万元、同年5月10日付款50万元,余款将在第一笔50万元付款日后二个月付清。截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共计分41批次将涉案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付款为在2015年4月13日前曾支付1,817,553元,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50万元。被告尚有余款2,215,505.56元未付。此外,2015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13日作出(2015)宝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即被告银行存款2,523,505.5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所涉的保全费为5,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215,505.56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以1,715,505.5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2、2014年4月20日的工程结算表,证明涉案定作物的定作款为4,533,058.56元。3、2015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定作款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15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4、付款凭证(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原告50万元。5、(2015)宝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定作款2,215,505.5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定作款2,215,505.56元;二、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1,715,505.5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8元减半收取为13,4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