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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瑞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李瑞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号。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男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昌,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宝忠、秦男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30分许,李瑞昌雇佣的司机石小刚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境内82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志伟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瑞昌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小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李瑞昌造成的损失有:车损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96890元,公估费5907元,施救费19500元,合计损失为222297元。李瑞昌与三者车冀B×××××号于2013年5月12日发生的事故已经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5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瑞昌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三者车冀B×××××号承担事故责任的30%。李瑞昌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限额为32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瑞昌所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公估费、施救费系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赔付李瑞昌的损失为(196890元+5907元+19500元-2000元)×70%=154207.9元。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李瑞昌2013年5月12日事故理赔款15420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提交交警委托书佐证是交警委托定损,未提交修理发票证实损失情况,不能仅凭公估报告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李瑞昌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损失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瑞昌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定损鉴定记载系交警委托进行,且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一审中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中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鉴定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