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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桂江与天津荣亨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江,天津荣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李桂江。委托代理人田郝亮,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荣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九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庄朝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洪成,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树青。原告李桂江与被告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亨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荣亨集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江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合法股东,并持有公司3.49%的股份,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1月8日依据生效判决书到被告处查阅相关资料得知,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向全体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发放了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红利,且和原告同一比例的股东共分得红利人民币10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按自己持有公司股份分配红利是股东应当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被告持续三年未向原告分配红利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2009年至2011年三年红利人民币103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红利数额增加至103645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154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桂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致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回复函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提出分取红利的要求,共计1036450元。2、2010年-2012年审计表三份、2009年-2011年年度报告三份。证实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并已向其他股东发放红利,股东分配按净利润的50%进行。3、被告公司2012年6月5日、2013年8月5日董事会会议纪要两份,2012年6月6日、2013年8月5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两份,证实董事会、股东会已通过了2009年-2011年奖金分配办法对股东红利的分配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4、股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一直是被告公司股东。5、红利汇总表及股东裴志红支取2009年至2011年红利情况,证实裴志红拥有股份10股,分得红利46686.98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拥有股份222股,应分得红利1036450元。6、工商档案一份,证实原告在股东名册中,实缴出资额222万元,所占比例3.49%。7、(2012)宁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一直是被告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知情权。被告荣亨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对此无异议;二、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1、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原告既是公司股东又曾经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分红方案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作出。3、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利润分配原则,其中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4、2013年7月25日及2014年1月2日公司修正案中,规定了董事长赠予股的清算办法并规定非在职股东本人申请清算必须一次性整体清算,不能进行阶段性清算。清算日截止到股东离职日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日。综上,股东大会对公司分红未作出决议,被告系非在职股东,公司章程对非在职股东规定整体清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分配2009年-2011年三年红利1036450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亨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和未分红股东名单一份;2、1999年6月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一份;3、2013年7月25日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4、2014年1月2日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实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红必须经股东大会审批,非在职股东本人申请清算必须一次性整体清算,不能进行阶段性清算,被告按公司章程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股东未进行分红。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庄朝生、庄朝勇、庄和军、庄合强裴志洪2012年6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芦台支行转存记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实转存数额与股东分红数额基本一致,被告对公司股东按比例进行了分红;被告对银行转存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调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6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被告公司向股东分取红利,原告应分得红利;被告认为,原告离职时间在2010年5月,应以离职时间为依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进行分红。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函件系原告的单方请求,被告未能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报告只是企业年度例行惯例材料,不能证实原告享有分配红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红利分配汇总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案外人裴志红的农行存单不能证实是其分得红利,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未分红名册不具有合法性,公司股东不允许清退,同时说明被告公司已经进行分红;对证据2、3、4,认为修改公司章程需召开股东大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未接到开会通知,对公司修正案保留诉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发出的函件被告进行了回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起诉被告股东知情权后依法取得的手抄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红利汇总表系原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裴志洪存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工商档案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未分红股东名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经工商部门登记在册,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庄朝生、庄朝勇、庄和军、庄合强裴志洪2012年6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行芦台支行转存记录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617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5日,原告李桂江到被告荣亨集团下属企业天津市宁河县芦台模具厂工作。1999年1月担任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1999年1月1日原告取得荣亨集团股东资格,宁河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发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李桂江,入股金额90万元。2001年11月20日增加股金103万元,股金余额203万元。2008年2月1日股东分配红利记录显示股本金额222万元。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李桂江担任荣亨集团大千钢管公司经理。2010年5月21日荣亨集团以严重干扰经理办公会扩大会议、停职检查期间擅自指挥生产、认识错误不深刻为由,向李桂江送达《通知》,责令离开集团,并停发了李桂江工资、福利待遇,但未办理退工手续。2011年3月16日,李桂江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亨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因未及时支付赔偿金的加付赔偿金、支付2010年4月5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1996年至2010年5月21日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支付未休年假及加班补偿、办理转档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缴纳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等。2011年7月26日,天津市宁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第65号仲裁裁决,李桂江不服,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6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李桂江与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分别向李桂江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21日工资2751.33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230.40元,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512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为李桂江办理转档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李桂江自行承担自2010年6月1日以后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5日,李桂江起诉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4日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李桂江查阅。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对天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012年审计表三份、2012年6月5日、2013年8月5日董事会会议纪要两份,2012年6月6日、2013年8月5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两份进行查阅并抄录,上述材料未有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记载。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享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综上,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会决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由董事会制订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及股东会的决定。同时,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本案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股东,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014年1月2日荣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规定,非在职股东清算办法为:股东本人申请清算必须一次性整体清算,不能进行阶段性清算。原告李桂江于2010年6月1日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即从2010年6月始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李桂江为被告公司的非在职股东,其应按公司章程关于非在职股东清算及留存股权办法的规定,由股东本人申请一次性整体清算,不能进行阶段性清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配2009年至2011年三年红利1306450元及逾期利息15477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2元,由原告李桂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庆福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