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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立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蒙山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梧立行终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蒙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湄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冬宁,局长。申请复议人蒙山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蒙立行非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被申请人蒙山县志强介板厂未经批准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彩瓦、水泥砖结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应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该院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蒙山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裁定,复议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因此,并非是将强制执行权赋于行政机关。《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并未授予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同时,当事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彩瓦、水泥砖结构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也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并有权强制拆除的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对当事人蒙山县志强介板厂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申请复议人依法有权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蒙山县志强介板厂非法占用的562.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彩瓦、水泥砖结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律已经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应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据此,申请复议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