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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乃超与被上诉人罗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乃超,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乃超,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上诉人赵乃超因与被上诉人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巩义市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巩义市,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和其他几个当事人口头约定履行地为巩义市,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履行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清来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代理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