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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继洪与武汉华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孔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吴继洪,孔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洪,曾用名吴继红,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孔祥华,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华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继洪、原审被告孔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华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吴继洪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荆门市,并无证据证实其住所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另在武汉华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使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也应当是荆门地区的相关法院管辖。武汉华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华都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吴继洪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24日吴继洪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吴继红人民币10万元整,华都荆门分公司一年内申报成功后本息一次偿还。借款利息按本金的月2%(百分之二)执行。”现吴继洪主张还款,其户籍地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现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不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辖区范围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7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