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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沙湾县邮储银行与马志青、马存花、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马志青,马存花,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下称沙湾县邮储银行)。负责人:张春泉,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职务:信贷员。被告:马志青,男,回族。被告:马存花,女,回族。被告:马志强,男,回族。被告:马小玲,女,回族。被告:单军虎,男,回族。被告:马月娥,女,回族。原告沙湾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马志青、马存花、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和被告马志青、马志强、单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存花、马小玲、马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马志青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志青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45.79元、利息3288.48元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志青辩称:名字是我签的,钱我没有拿,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去找实际用款人。被告马志强辩称:马志青的贷款是我联保的,我妻子马小玲没有签字,不是担保人。被告单军虎辩称:我是担保人,我妻子马月娥没有签字,不是担保人。被告马存花、马小玲、马月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马志青、马存花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和被告马志青、马存花、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志青、马存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被告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进行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志青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45.79元、利息3288.48元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马志青、马存花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马志青、马存花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志青、马存花偿还借款本金35445.79元及利息328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对被告马志青、马存花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马志青辩称其没有拿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志强辩称其妻子马小玲未签字,被告单军虎辩称其妻子马月娥未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存花、马小玲、马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青、马存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借款本金35445.79元及利息3288.4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马志青、马存花、马志强、马小玲、单军虎、马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