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博与韩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合,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合,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玉合因与被上诉人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博诉称,2013年3月13日,韩玉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自4月13日起,每月13日付清前一月的利息,2013年9月13日一次付清全部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韩清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3日,韩玉合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韩玉合将其购买的位于单县御景园的S25#1单元102号及S25#1单元2的商品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如韩玉合借款到期,又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可选择房产或者让韩玉合偿还现金。2013年9月韩玉合付清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原告选择韩玉合偿还现金。请求判令:1、韩玉合支付违约金8万元;2、韩玉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3、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韩玉合承担。原审被告韩玉合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被告从未与王博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王博也未支付给原告借款。假如原告真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如借款成立,原告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利息、罚息又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最终收取数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博是李万年的外孙,李少萍是李万年的儿媳,李万年与刘效荣系夫妻关系,李万年与王从方是儿女亲家。2013年3月13日,韩玉合将签字的《借款合同》、《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捺印的《借据》、保证人韩清波签字的《资金担保承诺书》、买受人韩玉合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转交与王博。《借款合同》、《借据》、《资金担保承诺书》、《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中打印姓名为“王伟”的,均由王博将“王伟”改为“王博”,并均在出借人处或乙方处签名。同时原告还证明与其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还与李少萍、李万年、王从方、刘效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0‰,利息共计48000元,分六期支付,每期利息为8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4月13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5月13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3年6月13日付清,第四期利息于2013年7月13日付清,第五期利息于2013年8月13日付清,第六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3年9月13日一次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款项用于菏泽市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玉合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韩清波在保证人处签名。《借据》显示:“借款人韩玉合,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借款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出借人王博,2013年3月13日。”韩玉合在该借据上“韩玉合肆拾万元”处捺印。《资金担保承诺书》上记载,出借人与借款人韩玉合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到期若不能如约按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保证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保证人韩清波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当日,韩玉合又将在单县御景园购买的S25#座1单元102号房及其附属用房房S25#1单元2作担保抵押借款,并与王博签订《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李万年、李少萍、王从方、刘效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同一时间,同一格式,借款期限、利率、计息均相同。李万年的《借款合同》显示出借金额为20万元,月利息4000元;李少萍的《借款合同》显示出借金额为30万元,月利息6000元;王从方的《借款合同》显示出借金额为35万元,月利息7000元;刘效荣的《借款合同》显示出借金额为34万元,月利息6800元。被告韩玉合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5日向刘效荣的62×××13银行账户汇款31800元。2013年1月26日,韩青运经银行向刘效荣的62×××13银行账户上汇款31800元。王博主张与刘效荣证明均证实韩玉合、韩青运的汇款是韩玉合支付给李少萍、李万年、王博、王从方、刘效荣的月利息,该借款利息是由借款人汇到刘效荣银行卡上后,再由刘效荣按出借人的出借金额比例分别转给出借人。另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由韩玉合将月利息一起汇到刘效荣的62×××13银行卡中,其中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6日的31800元与韩玉合支付出借人李少萍、李万年、王博、王从方、刘效荣的2013年3月13日之前借款的30万元、20万元、40万元、35万元、34万元的利息相吻合,以上事实可推定因前期借款合同到期,原告继续向韩玉合出借原借款数额,故韩玉合在最后一次支付月利息时未将借款本金返还,而是为王博等人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将《借款合同》、《借据》、《资金担保承诺书》、《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交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以用于菏泽市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虽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和罚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也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合偿还原告王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王博负担1800元,被告韩玉合负担6700元。上诉人韩玉合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不清,王博擅自将王伟改成自己姓名的借款合同不是韩玉合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没有履行该合同,韩玉合从未向王博借款,此借款合同不成立。二、原审判决推定31800元中有支付给王博的40万元的利息,且是因前期借款的延期,如此推定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履行过40万元的借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博答辩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韩玉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博主张上诉人韩玉合向其借款40万元,举证了韩玉合签字的《借款合同》、《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捺印的《借据》、保证人韩清波签字的《资金担保承诺书》以及买受人韩玉合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对于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资金担保承诺书》、《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中打印姓名为“王伟”,王博主张是韩玉合通过中间人将上述手续交给王博,王博发现姓名错误后,将“王伟”改为“王博”。上诉人韩玉合对王博的上述主张虽有异议,但始终未能指出“王伟”的身份,且王博持有买受人韩玉合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根据王博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其所举证的韩玉合与李少萍、李万年、王从方、刘效荣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韩玉合、韩清波与刘效荣银行往来账情况以及原审法院对韩青运、刘效荣的调查笔录,能够推定因前期借款合同到期,王博继续向韩玉合出借原借款数额,故韩玉合在最后一次支付月利息时未将借款本金返还,而是为王博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合同》、《借据》、《资金担保承诺书》、《商品房转让回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交给王博。综上所述,能够认定韩玉合以用于菏泽市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为由,向王博借款4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王博请求韩玉合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玉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韩玉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