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庆忠与王振鸿、王做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忠,王振鸿,王做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庆忠,身份号码×××,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振鸿,身份号码×××,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做麟,身份号码×××,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庆忠与被告王振鸿、王做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鸿、王做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忠诉称:王庆忠与王振鸿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0年8月26日到期后,续签一年,期满后王振鸿以母亲住院为由要求延期三个月支付租金,王庆忠同意。2013年11月26日,王振鸿己欠房租18000元、卫生费1370.48元,当日王振鸿之子王做麟与王庆忠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一年。王做麟给付租金7000元后即不再支付租房费用。王振鸿签订租赁协议后并未居住,其前妻及其子王做麟居住此房,2014年9月28日此二人未通知王庆忠即迁出。要求王振鸿给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租金1.8万元、卫生费1370.48元;王做麟给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租金7000元及卫生费、水费、煤气费共637.65元。被告王振鸿、王做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庆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新建住房迁入证明、署名王做麟的承认、署名王振鸿、王做麟租房协议书、收费凭证、署名王振鸿的字条。证明王振鸿、王做麟欠王庆忠租金、卫生费、水电费。本院确认:证据A1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振鸿、王做麟先后于2009年8月26日、2014年1月28日与王庆忠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由王振鸿、王做麟向王庆忠租用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小区房屋,月租金均为1500元;卫生费、水电、煤气费由王振鸿、王做麟负担;王庆忠与王做麟书面约定的租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协议签订后王振鸿未实际使用该房屋,王做麟为实际使用人。2014年9月28日王做麟未通知王庆忠即从该房屋迁出,迁出前累计向王庆忠支付租金7000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租金1.8万元、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卫生费1370.48元(以下简称第一期费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剩余租金7000元及卫生费342.60元(己由王庆忠垫付)王振鸿、王做麟至今未给付王庆忠。2014年1月28日王做麟与王庆忠补签租房协议书时确认欠第一期费用、此前其即在此房居住,并表示其中的租金1.8万元应由王振鸿支付。2014年4月24日王振鸿向王庆忠承诺星期三还清房租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有效。王振鸿、王做麟未按与王庆忠的约定付清租金及卫生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庆忠要求支付租金及卫生费,本院应支持。王庆中未举示缴纳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水电、煤气费的收据,其关于此期间水电、煤气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忠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租金1.8万元、卫生费1370.48元,合计19370.48元;二、被告王做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忠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房租费7000元、卫生费342.60元,合计7342.6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王庆忠负担7元、被告王振鸿负担284元、被告王做麟负担184元;邮寄送达费96元,原告王庆忠负担48元、被告王振鸿、王做麟各负担24元;公告费260元,被告王振鸿、王做麟各负担130元(此款原告王庆忠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人民陪审员 王丽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