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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傅赐彬、孟宪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傅赐彬,孟宪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彤。委托代理人钟蕾。被告傅赐彬。被告孟宪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诉被告傅赐彬、孟宪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蕾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嘉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因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判决生效后,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被告傅赐彬、孟宪宸辩称,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办理合同注销手续,被告也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手续,据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叶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4,600万元。该合同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出售合同已进行网上备案登记。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2013年11月,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期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30万元。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就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傅赐彬、孟宪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解除;二、被告傅赐彬、孟宪宸支付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8万元;三、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傅赐彬、孟宪宸房款300万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傅赐彬、孟宪宸房款162万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办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赐彬、孟宪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龙嘉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傅赐彬、孟宪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