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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邱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邱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相识,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自私、性格暴躁,不关心家庭和小孩,不尽妻子责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初期,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矛盾不断增多,1994年原告曾受到诱惑而做出男人容易犯的错误。自此,被告一直不原谅原告。原告为挽回双方关系,于1995年回从化工作,但夫妻关系并未缓和。2006年,原告又回广州工作。期间,双方无夫妻生活。原被告婚姻已形同虚设,且被告有第三者,经原告质问,被告曾予以承认。2014年出国前,第三者还出现在原告面前。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从化县街口镇开源路二巷十栋502房及长城牌粤A×××××小汽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州市结婚申请书、结婚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登记结婚;4、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现已成年;5、产权证(复印件)、从化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核准表(复印件),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向单位购买位于从化市街口镇开源路二巷十栋602号房改房,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6、广州市白云区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广州自己租房住,而被告在从化居住,且把原来房屋出租,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户籍不在一起;7、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估算的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照片、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9、房地产发证档案查询表,拟证明从化市街口镇开源路二巷10幢602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曾于2010年办理抵押,用于借钱帮小孩买房子,该借款已还清。原告代理人郭辉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原告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罗某未到庭,2015年8月6日,本院依职权登陆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调取了被告罗某的身份信息,并交由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信息无异议。因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资料中仅有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单位所出具的结婚状况证明,而无双方身份信息和结婚登记时间等证明材料,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结婚证,故,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档案馆发出调查函,请其协助调查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罗某的婚姻登记情况,2015年9月7日,本院收到广州市荔湾区档案馆《关于邱某甲与罗某婚姻登记情况的复函》,并将该复函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该复函所记载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时间及登记地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与被告罗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年××月××日在荔湾区西村街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档案(档号:XXXXX)。双方婚前有所了解,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分隔两地工作。街口镇开源路二巷10幢602房(权利证号:XXXXX),建基面积10.77平方米,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为房改房,登记在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罗某名下,登记日期为1992年4月13日。另查,被告罗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开源路二巷10幢602房,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但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在广州租房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虽登记在不同地址,但也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户口本原件,故,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的事实,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小孩出生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而其所提供的公证书只记载了案外人邱某乙在××××年××月××日前在中国居住期间未曾登记结婚的事实,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案外人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故,对双方婚生小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的事实,故,对车辆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结婚30年,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基础的。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互谅互让,是可以经营好婚姻关系的。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洁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