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付某某结婚后,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1年9月15日,付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期间也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二十余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付某某离婚。被告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2月18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礼即同居生活,1987年4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付某甲,1988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付某乙,1991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1年9月15日,付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期间也未与家人联系,经家人多方寻找,仍无法查找其下落,现下落不明。张某遂于2015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枣阳市新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枣阳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付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三个孩子,但付某某于1991年9月15日离家出走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既不履行夫妻义务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请求与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张某与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钦雁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