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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联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成联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40号原告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春、洪朱诀。被告成联忠,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联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春、被告成联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应聘原告处担任操作工,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因不负责任,导致从工作平台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另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8月1日分别支付6328元、10000元给被告,并结清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73285元,该裁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3285元。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工伤认定,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73285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试用期的约定,被告每月实际工资为4500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联忠于2013年3月14日受雇于原告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2013年4月25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公司清理煤气站时,不慎从作业平台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下肢负重,二期取除内固定物,至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原告已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8月1日支付了6328元、10000元。该起事故于2013年9月4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14年5月29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4月22日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护理等级未经确认。期间被告自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40元。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工作期间工资已由原告支付,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8月1日支付了6328元、10000元。被告每月实际工资仅为3200元,因此,仲裁机构根据被告自行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标准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7431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及2013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两份,以证明被告的每月实际工资仅为32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通知王国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国亮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原告公司,其负责煤气站的管理工作。原告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6000元,要求其另外物色三名工人一起做工,16000元系包括其在内的四名工人的全部工资。应原告公司的要求,其介绍了与其存在一定亲戚关系的被告到煤气站一同工作。煤气站四名工人的工资由其向公司统一领取,并在原告��司庭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随后由其再分发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余三人,被告和其余两人每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3月份,因被告中途入职,实际仅领取了1700元的工资。2013年4月份被告领取了3200元工资。被告受伤当晚,其并未在场,是事后才听说被告在清理煤气站时从工作平台摔下来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水平。被告确认其系经与其存在一定亲戚关系的王国亮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煤气站确由包括王国亮、被告在内的四名工人负责,被告每月工资低于王国亮,但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总额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缺乏事实���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主张每月4500元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包括被告本人在内的四名工人每月工资总额不超过16000元,被告自认其工资低于王国亮每月6400元的工资,假设被告主张每月工资为4500元成立的话,扣除被告与王国亮两人工资,则与被告从事同一工种的其余两名工人每人每月工资仅为2550元,被告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3.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领取了6000元工资,结合被告工作期间计算每月工资也仅为4209.7元(6000元÷(12+19)×21.75天]。据此,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应以3438元(4900元÷(12+19)×21.75天]作为被告月平均工资。本案于2013年9月4日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据��,原告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成联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住院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42元(343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工资82077元(3438元/月×23个月+19天(28天-法定休息日9天)×3438元/21.75天]。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2015年5月18日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所在泉州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69.97-45.84)和泉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年龄之差取整为25年。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构成九级劳动障碍的劳动者前述两项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故被告应享受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895元/年×5个月=18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895元/年×5个月=1870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因工受伤致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另行支付了16328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可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4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成联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0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06元,扣除已支付的16328元,合计人民币138043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市内坑圣地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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