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新、郭素娥、洪伟明、洪伟成房屋排气管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新,郭素娥,洪伟明,洪伟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培成,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新。委托代理人:李宏金。被告:郭素娥。被告:洪伟明。被告:洪伟成。被告郭素娥、洪伟明、洪伟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新、郭素娥、洪伟明、洪伟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培成,被告洪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金,被告郭素娥、洪伟明、洪伟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与洪树昌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征迁置换洪树昌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交通巷的居住平房,并向洪树昌支付订金50000元,洪树昌于2009年10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009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洪树昌订金50000元,洪树昌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但房屋没有腾空,且离开新疆无法联系。后原告听说洪树昌于2014年7月已去世,其房屋由爱人及子女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洪树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及利息155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原告与洪树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后,洪树昌将房产手续都交给原告,并腾空了房屋,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发所约定房产的土地,是原告违约,不是洪树昌违约,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素娥丈夫,被告洪新、洪伟明、洪伟成父亲洪树昌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拆迁洪树昌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交通巷的居住平房修建商品房住宅楼,并向洪树昌支付订金50000元,届时洪树昌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办理注销手续,订金在新房面积中折抵扣回;洪树昌于2009年10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拆除,不得影响原告的拆除与建设;原告应在2010年3月底前办理完拆迁及开发建设的各种手续,新楼于2010年4月10日前动工,于2010年10月15日完工;如洪树昌的原因届时影响拆除的,原告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拆除。2009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洪树昌订金50000元,洪树昌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开发建房,也没有对洪树昌所交给的房地产手续办理注销手续。2012年3月15日,洪树昌委托其女婿李宏金,以房地产手续遗失为由在乌鲁木齐市晚报上登报公告,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9月19日,洪树昌及其代理人李宏金向房地产部门提出申请补办了上述房地产产权相关手续。2014年7月20日,洪树昌病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洪树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补办手续、死亡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洪树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与洪树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收到洪树昌的相关房地产手续后,没有按照约定对洪树昌的房地产手续办理注销,也没有拆除洪树昌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其行为属违约。原告对所约定的房地产没有拆除开发后,洪树昌经登报公告补办了其房地产手续,洪树昌生前双方均有解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洪树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洪树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时,双方虽约定原告向洪树昌支付订金50000元,但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该订金的性质是履行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的定金。故原告向洪树昌支付50000元的性质是定金,不是订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据此原告自己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洪树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树昌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洪新、郭素娥、洪伟明、洪伟成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洪新、郭素娥、洪伟明、洪伟成支付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新疆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