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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从他人处购买火药枪一支,后将该枪支藏匿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的老屋中,并多次用该火药枪打猎。2015年7月20日,阳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将该火药枪及火药、铁砂子上交给公安机关,后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阳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能够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及被告人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火药及铁砂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汤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