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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川阳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川阳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116号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789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赵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川阳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宇龙路8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川阳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昆山晋志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钱虹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