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萧县某大酒店一房间内卖给李某5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淑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