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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顺邦燃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邦燃料有限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浙江顺邦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堂。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加新。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义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顺邦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顺邦燃料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