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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兴支行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保卫、被告方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兴支行,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潘保卫,方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兴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裕华路裕华商贸中心2号楼1-11号。负责人韩树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银星丽苑地下商业-101、-102、-103、-104、-105、-106号商业。法定代表人潘保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保卫。委托代理人李俊宏。被告方少华。委托代理人李俊宏。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兴支行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潘保卫、被告方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柱、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山、被告方少华及被告潘保卫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同时,为了确保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潘保卫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潘保卫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6号院2号楼12层1503的房产为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原、被告协同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以上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2012年2月20日,为担保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期限为3年,最高额500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潘保卫、被告方少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房产、车辆、债权、股权、经营权及未来一切收益等)为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22日,根据上述《授信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息1300000.00元。现主张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811949.6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7日)及原告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三年有限期内额度是2000000.00元;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潘保卫和方少华用其房产及家庭全部财产担保,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期限为3年金额为2000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期限为3年金额为2000000.00的贷款;证据五、抵押物产权证明,证明被告潘保卫对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享有处分权;证据六、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潘保卫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据七、承诺书,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保卫、方少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八、代理协议;证据九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存在,但是公司资金紧张,希望能宽限几天,借款数额以与银行对账为准。被告潘保卫、方少华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原、被告的诉争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30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同时,为了确保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潘保卫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潘保卫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6号院2号楼12层1503的房产为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原、被告协同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以上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2012年2月20日,为担保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期限为3年,最高额500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潘保卫、被告方少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房产、车辆、债权、股权、经营权及未来一切收益等)为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22日,根据上述《授信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00000.00元。现尚欠本金811949.67元及自2015年9月8日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00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2月27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利率为9.293‰.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潘保卫、方少华以夫妻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6号院2号楼12层1503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以其夫妻家庭财产担保,故其二人应对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相应费用的义务,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0.00元,不超过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兴支行截止到2015年9月7日借款本金811949.67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9.293‰计算,罚息利率按以上利率加收30%。二、被告承德市佳佳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兴支行支付律师费用50000.00元。三、被告潘保卫、方少华对以上一、二项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如被告不能清偿,则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893.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378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