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乙。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及辩护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乙因与被害人郭某在工作中有矛盾,遂纠集黄甲、伍某、申某(均另处)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慈桥路拯安路附近,持刀、酒瓶对被害人郭某、齐某某、付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因外伤致胃前壁全层破裂,并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齐某某因外伤致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因外伤致左大腿及左小腿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齐某某、付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甲、伍某、申某、张某、路某某、何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黄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伙同多人持刀、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