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尚雷达与郭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雷达,郭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尚雷达,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孝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旺,男,生于1986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尚雷达与被告郭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雷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杰、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雷达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累计欠付原告钢材款52255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2255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郭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通过商业往来相识。相识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制品,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双方陆续发生若干次业务。2013年12月1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钢材费尚雷达货款共计伍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元(52255元)。2014.1.29号之前付清2013.12.19郭旺”。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2255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两份、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手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钢材制品货款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欠付原告货款52255元,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清偿了货款12255元,尚欠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制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付原告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郭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雷达钢材制品货款40000元;二、限被告郭旺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原告尚雷达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止,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郭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