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定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阳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与吸毒人员梁高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六次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梁高吸食毒品海洛因或者冰毒,吸食的毒品有三次是由杨某某提供,有三次是由梁某提供,吸毒工具水烟筒是由其两人自制而成的。2014年9月25日10时许,江城公安分局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中洲杨某某的住处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和吸毒人员梁高,当场缴获了两人用于吸毒的自制水烟筒一个,吸管二条。经用吗啡试剂板、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对杨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用吗啡试剂板、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对梁高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处缴获的自制水烟筒一个,吸管二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成 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