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刘某,任某戊,任某己,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妮亚、王学信,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马雪芹,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刘某、王某、任某戊、任某己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在一审时诉称,任某某(××××年××月去世)与被告刘某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长子任某乙、次子任某甲、三子任某A(于2000年7月25日去世)、长女任某丙、次女任某丁,任某A与被告王某育有两女,分别为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任某某去世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留有房屋一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承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号房屋的50%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在一审时共同辩称,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任某某于××××年××月去世,已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早已经倒塌,现存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号房屋系被告任某乙个人翻建,并于2008年赠与案外人任某B,现该房屋系任某B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被告刘某在一审时共同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原告任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其父任某某与其母刘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有草房六间。2、证明一份,证明任某某、刘某夫妇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长子任某乙、次子任某甲、三子任某A,长女任某丙、次女任某丁。任某某于××××年××月去世,任某A于2000年7月25日去世。被告任某乙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位于该社区×号房屋系其于2006年翻建,2008年后归任某B所有。2、案外人任某B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皂户社区×号房屋赠与其子任某B,现登记于任某B名下。3,立分书、补分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分家,正房分给任某乙、厢房分给任某甲,还有另一处房屋分给任某A以及分家参与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任某乙、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对原告任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任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任某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中载明系被告任某乙翻建房屋,与其主张的房屋倒塌后重新建造相互矛盾,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任某乙在该社区已有宅基地和民宅,如果该房屋属于被告任某乙,倒塌后村民委员会就会将宅基地收回,而不会允许重建房屋,足以说明该房屋的翻建不是以被告任某乙的名义进行,而是为了改善父母居住环境,子女为父母翻建的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原告的父母所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翻建房屋的时间,门牌示意图等不足以证明房屋的权属;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原告及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对被告任某乙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任某乙提交的证据1、2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案外人任某B所有。对被告任某乙提交的证据3,原告、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立分书和补分书上没有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签名捺印,根据被告刘某陈述,当年分家时,被告任某乙与原告各分得两间正房,与立分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居委会出具证明中记载的人物关系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证据中载明的分家人参与了分家,被告刘某称对分家的事没有印象;被告王某、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任某乙提交的立分书及补分书,因其上载明的分家人均已先后去世,法院无法就分家情况向分家人进行调查核实,但该立分书与涉案房屋三十年来的居住使用情况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已按立分书实际履行,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任某某(××××年××月去世)与被告刘某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长子任某乙、次子任某甲、三子任某A(于2000年7月25日去世)、长女任某丙、次女任某丁,任某A与被告王某育有两女,分别为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另查明,根据青岛市李沧区城乡建设档案馆记载,1951年,任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有草房六间(其中正房四间、厢房两间),房屋四至分别为:东至任久进、西至任某C、南至任某D、北至业主),后任某某续建了厢房一间。还查明,1979年,在分家人任某E、任某F、任某G、任某H的见证下,纪某某书写立分书一份,载明:“北屋四间归任某K(才)所有,任某K(才)结婚时兄弟二人不再负担一切。南屋老房正房四间作价四佰元正归敦宝所有,厢屋作价贰佰元正归敦贵(桂)所(有),正屋作价(款)、厢屋作价款、所有现金款现归母亲所有,谁分厢屋要出去盖房时把厢屋要拆掉,厢屋不拆正房不能翻新。所有新房老新都有母亲居住一间半房的权力(利)致(直)至百年以后。……”。分家后,原告任某甲在一直在厢屋居住,并于1982年左右另建新房搬出,被告任某乙一直在正房居住,并于1986年左右另建新房搬出,任某A与被告刘某一直在另一处房屋居住到1990年左右。再查明,2000年左右,原告任某甲在涉案房屋的正房南面建设了房屋四间并居住至今。2006年左右,被告任某乙在涉案房屋的正房处建设了房屋四间,并由其子任某B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立字人纪某某在分家人任某E、任某F、任某G、任某H的见证下,书写了立分书,虽然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被告刘某以及任某A并没有在立分书上签字,但根据本地的风序良俗,结合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被告刘某以及已经去世的王敦才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内均按该立分书载明的内容履行,因此,该立分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立分书履行各自义务。考虑到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均已建新房并用围墙隔开,法院据此认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号正房四间归被告任某乙所有,相应的院落由被告任某乙管理使用,该正房南面的四间厢房及其院落由原告任某甲管理使用,被告刘某对涉案房屋的一间半正房和一间半厢房享有居住权。鉴于立分书已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50%份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甲对被告任某乙、被告任某丙、被告任某丁、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任某戊、被告任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任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某乙系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上诉人主张50%的份额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任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涉案宅基地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二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明系经过合法审批翻建、加建,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为合法建筑,一审判决依据分家单确认二处房屋及相应院落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在房屋不能确认系合法审批建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