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崔德学与李胜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学,李胜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崔德学。被告:李胜昌。原告崔德学诉被告李胜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学、被告李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学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钢管和其他材料。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崔德学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李胜昌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误。被告李胜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昌在从事建筑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崔德学租赁钢管、模板等建筑材料。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265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已付的3500.00元(含押金3200.00元、付款300.00元)从欠条数额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德学与被告李胜昌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双方确认的3500.00元,余款230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德学支付租赁费2306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原告崔德学负担31.00元、被告李胜昌负担2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