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海与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于海洋。被告刘涛。原告于海洋与被告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德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4万元,约定至2014年11月15日还清,2014年12月底还款399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卖方)刘涛,乙方(买方)于海洋。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向阳小区2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65000.00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400000.00元;六、甲方居住房屋于2014年10月底搬出,如按期不交房,赔偿乙方交付预交款的10%作为补偿;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10月31日交房给乙方,交房后乙方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395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0元的收条。后来被告未按购房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房产。被告同意按10%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40000.00元,于是在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0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于海洋现金44万元整(肆拾肆万元),到2014年11月15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向阳小区23号楼东单元202无偿转让给于海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99000.00元房款,下欠410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支付了400000.00元的“定金”(购房款),而被告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房产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并按协议约定10%的比例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40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40000.00元的借条,包括了应返还的购房款400000.00元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00元。至此,双方已就解除原购房协议达成了合意,并就原告的损失40000.00元作了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返还原告购房款399000.00元,下欠购房款1000.00元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返还原告于海洋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于海洋经济损失40000.00元。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