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孔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孔某,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黄金兰,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被告梁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梁凡培,男,汉族,1937年11月25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梁家康,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原告孔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忠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兰,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凡培、梁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2年5月14日,双方到怀集县永固镇民政办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长女梁某妹,2005年2月10日生育次女梁某娟,现两女儿都在永固读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怀疑本人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梁某妹由被告抚养,次女梁某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多,再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14日,原告孔某与被告梁某自愿到怀集县永固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长女梁某妹,2005年2月10日生育次女梁某娟。原告述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怀疑本人有外遇,并对原告实施家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7月17日,原告孔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上予以确认于2014年2月15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长女梁某妹、次女梁某娟均在怀集县永固镇龙田小学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虽述称曾遭受被告家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为使双方有时间和机会慎重对待和考虑婚姻问题,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忠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