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凯与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王凯,男,回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洪峰,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高枧乡陈所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系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凯诉被告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峰、被告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聘用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为人民币6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10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了10000.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及30000.00元安全保证金。2013年3月15日,在该劳动合同基础上原告及案外人王平与被告签订了《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额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2014年12月12日,被告收回车辆。2015年1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给付原告的基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质量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违法,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20.00元;2、被告补��原告基本工资825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至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燃油费补贴款20600.00元。被告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仲裁的结果是依法有据的。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具有诉讼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一份、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规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对待遇等进行了���确约定;3、服务质量、安全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收取了原告40000.00元保证金;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除了和驾驶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外,还签订了经营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保证金不是劳动合同保证金,而是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收取的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和安全保证金30000.00元,出租车行业是特种行业,是交通局和交通部门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合同,被告有证据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一份、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王平签订的《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在《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私自找带班驾驶员,该驾驶员抢劫乘客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原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是依据《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收取的,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行为造成服务质量投诉,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还约定了驾驶员退回车辆的修理费、磨损贬值价值都由驾驶员承担,这部分费用公司有权进行扣除;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诉求工单一份、抢劫事件情况汇报一份、2015年5月25日被告对带班驾驶员抢劫乘客事情作的情况汇报、2014年12月17日收条一张、2014年西昌市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公告一份、乘客范瑶在网上发的材料20页、受案回执一份、2014年12月15日通知一份、2015年4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请的带班驾驶员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3、2015年4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国家的燃油补贴;4、2015年1月26日领条一份、瑞祥汽车修理厂2015年1月15日结算单一份、退车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对班驾驶员王平无法驾驶车辆,公司对此事作出了处理,按照管理制度原告应当承���相应的费用,王平也是认可的,原告也知晓此事;5、组合搭对共同经营出租汽车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平和原告组合搭对出租车,王平的行为代表王凯。原告王凯对被告西昌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合同,被告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免除了用人单位法定责任,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不能由劳动合同另外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目标责任书关于收取保证金的约定与劳动法不相符,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被告所称其收取保证金是经过交通局同意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中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理由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应当依法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对证据2中诉求工单、抢劫事件情况汇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公章,且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对证据2中2014年12月17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有没有义务垫付医疗费用是法律规定的,不能将垫付医疗费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来承担,该证据也进一步说明了双方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定责任;对证据2中2014年西昌市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服务质量信誉度降级,其原因有很多,没有说明是原告的事件造成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乘客范瑶在网上发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对证据2中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劳动争议无关;对证据2中2014年12月15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警务管理办公室系公安局下属机构,无权对外加盖公章,且无权作出处罚,主体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中2015年4月27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对外公告的公告书是两个部门对外发布的公告,运管所是公路局的下属机构,与公告内容不符合;对证据3不予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规则形式,侧面证明了燃油补贴应该由驾驶员获得;对证据4退车处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原告并没有参与退车相关事宜的协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案外人对车辆达成的处置协议���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协议中提到的有关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的处分都不具有合法性;对2015年1月26日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瑞祥汽车修理厂2015年1月15日结算单因是在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单方面去修理车辆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仅仅是一个共同经营协议,不涉及双方之间具有相互委托代理的关系,被告认为王平的行为代表原告,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定额承包目标责任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收条、2014年西���市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公告、2014年12月10日受案回执、2014年12月15日西昌市公安局出租汽车警务管理办公室通知、2015年4月27日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州长公开电话诉求工单、2015年5月25日抢劫事件情况汇报、乘客范瑶网络所发材料,因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5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8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基本���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对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与《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时生效、同时履行、同时解除、同时终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约定:定额承包经营期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在定额承包经营期内,车辆由2名驾驶员共同营运,二人为共同责任人;车辆运营收益在责任人缴纳有关运营费用、定额费用后,剩余部分属于责任人所有;责任人向责任单元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每人10000.00元、安全管理责任金每人30000.00元;对车辆营运中的代班、车辆维护保养、车辆磨损贬值、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劳动合同及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并依据《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责任书》向被告缴纳了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安全管理责任金3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请案外人邓国斌代班驾驶出租车,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代班驾驶员邓国斌搭载乘客范瑶至目的地后对乘客实施了抢劫行为,现犯罪嫌疑人邓国斌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该抢劫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西昌市交通运输局、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在对西昌市出租汽车企业2014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中,对被告的服务质量信誉降为B级,并取消下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收回重新投放招投标报名资格。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定额承包目标责任通知书,并收回出租车。原告遂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42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基本工资82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保证金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4倍的利息;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0600.00元。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王凯提出的全部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请不具有代班资格的案外人驾驶出租车,代班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实施抢劫乘客的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该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西昌市交通运输局、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在对西昌市出租汽车企业2014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中,对被告的服务质量信誉���为B级,并取消下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收回重新投放招投标报名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使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私自雇请的代班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实施抢劫乘客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同赔偿金20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的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承包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80.00元,并在《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在扣除运营费、定额费后的营运收益属于驾驶员所有,故原告的收入由被告每月支付的680.00元基本工资和原告的承包收入两部分组成,本院认为承包收益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收入,其承包收入不能作为原告的劳动收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低于政府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该对未达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该差额工资经审核应共计为8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基本��资8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承包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因承包法律关系发生的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至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承包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2014年度燃油费补贴款206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被告至今未收到关于2014年度国家燃油补助相关文件,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且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燃油费补贴款20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戎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凯支付最低工资的差额8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凯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牛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实行最低工资保证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