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31号原告:秦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理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6月25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除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导致二人感情不和,自2005年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3、临泉县档案馆婚姻档案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被告同意非婚生子由自己抚养,但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还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及其当庭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予以解除。原、被告非婚生子刘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征求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亦不应随意改变小孩目前的生活环境,因此,刘某乙应当由被告刘某甲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必要的抚养费,从2015年9月份起至非婚生子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秦某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566.35元(27185元/年÷12个月×25%),合计人民币18689.55元(566.35元/月×33个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689.5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理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