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改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栾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改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栾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栾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吴改宾,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花英,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兴安街路东。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改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栾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3时15分,原告所有的冀A×××××、冀A×××××大货车在司机吴磊超驾驶下在海滨高速公路与王利江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车损102000元、评估费5000元、垫付费500、高速公路罚款703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6739元及人员损伤(另行处理)。被告的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栾城支公司与实际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不符,原告吴改宾起诉的公司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改宾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辉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